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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8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四公克、零點六九一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案件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51至53頁)。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
驗前淨重0.701公克、驗餘淨重0.691公克),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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