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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吳正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且期滿未經撤銷。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亦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
查扣之毒品分裝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分裝鏟管」,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毒偵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分裝鏟管2支為之前109年3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警卷第2頁),則該分裝鏟管是否為供本案緩起訴犯行(即110年11月6日)所用尚有疑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已無從認定屬供被告本案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
再者,遍查全卷亦無鑑定報告或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分裝鏟管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且該物縱使可供吸食毒品使用,亦係利用一般器具加以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16公克)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3組 3 毒品分裝鏟管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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