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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0.005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敦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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