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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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自製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案件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自製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號卷第37頁至39頁)。

而扣案之自製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預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所自陳(警卷第5頁),足認該物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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