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3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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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一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又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418號簽結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卷第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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