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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6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色結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扣案白色結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前開毒品外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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