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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
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判決(下稱本案)認檢察官對同一事實為重複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上開判決之意旨觀之,該判決認於該案中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其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所剩餘之物,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案判決中,對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5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11公克)」已於主文中諭知沒收銷毀等節,亦有本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比較上開2判決之記載,另案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後淨重雖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許差異,然另案判決已明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於受刑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為警所扣得,核與本案卷附扣押筆錄所載扣押之執行時間、地點完全相同,且由卷附扣押筆錄以觀,可見本案扣案之3包毒品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外,其餘扣案毒品之毛重均未滿10公克,應可排除另案所沒收之毒品係指稱本案其餘所扣得之毒品之可能,且由本案判決之記載,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為0.011公克,是另案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亦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完全相同,堪認另案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一物品,則上開物品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6.882公克、驗後淨重36.86公克,純質淨重約0.0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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