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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偉傑(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偉傑之住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駕車形跡可疑,為警予以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後,經警將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刮出1小包(毛重0.3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由警自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刮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緝卷第5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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