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5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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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前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81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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