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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支(驗後毛重零點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支,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大麻1支,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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