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6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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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驗後淨重共0.63公克),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粉末11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74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57500 號卷第5 至6 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8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8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9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9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1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9公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
十一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1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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