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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驗後淨重共0.63公克),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粉末11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74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57500 號卷第5 至6 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一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8公克)
二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8公克)
三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
四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
五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9公克)
六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9公克)
七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1公克)
八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
九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9公克)
十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
十一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1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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