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6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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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伯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伯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扣得煙草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00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8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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