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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致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認定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書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
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397公克,驗後淨重為0.3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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