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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據此,武士刀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後,認該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80951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應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1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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