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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懿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39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4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397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該包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497卷第3頁),是扣案之吸食器,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扣案之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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