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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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沁宣(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056號、113年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容物之海洛因於檢驗時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壹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器具(杓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沁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案件中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案經簽結,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毒品殘渣袋2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及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扣案杓子1支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死亡,也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安非他命共1包(驗前毛重0.358公克、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毒品殘渣袋2包,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扣案海洛因1包之部分因檢體用罄,檢體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僅就此部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另扣案毒品器具(杓子)乃被告吸食毒品所用,此也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2111500號卷第9頁)。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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