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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書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被告遭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檢驗鑑定,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書名之住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其騎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懷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5公克)一節,有凱旋醫院112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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