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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而)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與驗後淨重詳附表)乙節,有該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固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㈡惟查,被告針對其本案施用毒品及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11年8月13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扣案毒品則係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購得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核與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1年8月22日11時8分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許,詳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固略有不符;
惟從被告前開供述至少可知其意指係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方另行取得扣案毒品,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否為本案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已有可疑。
何況觀諸被告遭警方扣得扣案毒品之時間為111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26頁),對照被告前開所稱其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更顯見被告自承係於遭扣得毒品前之10分鐘方取得該扣案毒品,則扣案毒品是否為其施用所剩,更有疑義。
準此,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均尚須檢察官為調查、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未必為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佐以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對此節業已調查、審究或偵查終結,從而扣案之毒品尚有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驗前淨重3.366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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