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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毓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2包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日15、16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6公克,含包裝袋1只)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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