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2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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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素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經檢驗後均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所示),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屬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經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3504D015) 2 藥鏟1支 經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3504D011) 3 毒品殘渣袋1包 經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3504D012) 4 毒品殘渣袋1包 經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3504D013)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3504D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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