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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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邦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漢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1.11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該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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