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施用所餘之植物2 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2 包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300200 號卷第7 頁;
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卷第13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600 公克,驗餘淨重2.436 公克) 二 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45 公克,驗餘淨重0.183 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