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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同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壹公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查本案被告葉同漢之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於過程中主動將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11公克)交予員警查扣,被告即為員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人何芸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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