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3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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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柒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3 年2月20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

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2629號卷,第19至21頁)。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抽樣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2629號卷第12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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