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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遭扣海洛因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可佐。
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扣押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含包裝袋1只),被告供稱為供自行施用,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上述扣案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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