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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修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日本製26年式型、口徑9mm制式手槍壹支內之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及制式轉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修慎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品內之制式槍管、槍身及轉輪等,經鑑定屬內政部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手槍經鑑定結果為日本製26年式型、口徑9mm制式手槍,因扳機連動擊錘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69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組成該槍枝之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及制式轉輪等零件,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12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96號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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