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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朝淵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9樓953號病房,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毒聲字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0.350公克 0.340公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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