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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上確殘留違禁物無訛,而前開吸食器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既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即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書雖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沒收依據,惟該等條文應係在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其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時,方有適用,而如前所述本件既堪認定玻璃球吸食器上之殘渣屬違禁物,且與吸食器本身難以析離,而得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即無另行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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