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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注射針筒共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強制戒治中。
而被告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聲請強制戒治前所犯,應為上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橋檢春宇(息)112毒偵287字第1139016274號函可佐。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注射針筒3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及證人莊淑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5-7、9-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84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⑴白色粉末。
⑵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注射針筒3支 ⑴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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