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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俊安(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路上之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口,因其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為2.22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89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7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貳點貳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捌玖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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