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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受刑人鄭孟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字號,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1.269公克 1.258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0.58公克 0.57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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