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5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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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62 公克,驗後淨重0.150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包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卷第56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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