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5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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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恩賜前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

又該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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