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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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秋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本院繫屬前被告已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物品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47、149、153、155頁)。

而附表編號2、3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5頁);

附表編號4、5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後,均呈現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37頁),足認附表編號2至5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誤。

另盛裝附表編號2至5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附表編號1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因已死亡致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個 2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184公克、檢驗前淨重0.975公克、檢驗後淨重0.962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檢驗前淨重0.692公克、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 4 海洛因1包 毛重0.5公克 5 海洛因1包 毛重1.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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