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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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大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戚大銘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針筒3支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29號、110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均係屬違禁物,而包裹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之注射針筒,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2 針筒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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