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1,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菸彈貳拾陸盒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11、109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菸彈26盒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11、10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1 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8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官執行報告書等件存卷為憑。

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分別於108年12月22日扣得菸彈20盒、於110年7月15日扣得菸彈6盒之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存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93卷,第35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下稱偵10973卷,第21-22頁);

而扣案之物均內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乙節,則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5日FDA研字第1080038438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書、送驗檢體清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他93卷第25-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01053725號函及所附之扣案菸彈外盒照片(見偵10973卷第29、33-37頁)在卷可參,又尼古丁確為應受管制之藥品,且係未經許可而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參(見偵10973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禁藥均為其所有之物,足認該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