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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頤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伍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頤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耳機5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SAMSUNG」商標之物品,有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仿冒「SAMSUNG三星」商標之耳機5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聲沒卷第11、15頁)在卷可稽,堪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前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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