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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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居所、行為地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等情,有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則附表編號1之物既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95元,係因員警為蒐證購買本件所陳列之仿冒商品而給付與被告,嗣於被告遭查獲時主動交付與警方查扣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員警購買之網頁畫面、超商取貨單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338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雖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故被告不致因此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195元既經被告收取,且係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詳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然上開195元並非來自前揭公司所為之給付,而係員警所交付,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準此,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9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5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款項係其本件售出仿冒商品之所得等語。

惟參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並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未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行為;

佐以被告上開供述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確切時間、型號及種類,甚為空泛,且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舉證,自難單憑被告供述即認其已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無從將此部扣案款項認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加以沒收。

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OPI」商標圖樣之指甲磨砂條 258件 2 現金新臺幣195元(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並給付與被告) 略 3 現金新臺幣305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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