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霖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案件,嗣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乃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其內留有被告攝得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等情,有手機內所示照片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1、39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扣案物品 行動電話1支(開機密碼:88652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