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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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皮帶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風涉嫌反商標法案件,並扣得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皮帶1條,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皮帶1條,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所有「MONT BLANC」商標之物品,有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理風之住所及扣案之皮帶,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MONT BLANC」商標之皮帶之拍賣訊息後,經告訴人劉昆霖經由臉書網站,向被告購得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皮帶1條,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商品等情,有「MONT BLANC」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志銘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皮帶1條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高雄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皮帶1條,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商品乙節,已有前揭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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