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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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冠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查獲被告佟冠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並簽結在案,爰就上開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已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在其友人黃建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黃建杉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黃建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在場,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反應。

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及束帶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堪認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聲請人主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HUAWEI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一節;

然該支手機雖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惟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 2 束帶壹條 3 HUAWEI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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