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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15條之3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案件,嗣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乃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23頁)。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已將手機內之竊錄內容予以刪除(見偵字第22400號卷第40頁),然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確已滅失,是前開扣案手機仍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
是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扣案物品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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