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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元聰前因犯賭博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29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6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1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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