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50,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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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春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應予補充「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劉文春違反藥事法條例,經本院裁定在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就此部分漏未登載,自應依前開說明,於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補充「Z000000000」。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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