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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91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5次)、4月(判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業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4月19日死亡,無從送達判決及確定,然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有罪,惟被告於上開判決送達前死亡,致該案未能送達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並核對卷內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無訛。
(二)附表所示扣案物固為前開案件查扣,然遍查前揭案件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爰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顯無理由。
又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案外人吳綺珍,而證人吳綺珍於警詢則稱上開扣案物為加倍吉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吳綺珍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且遍查前揭案件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強大公司交易資料 14張 2 千集公司交易資料 15張 3 錩燕公司交易資料 21張 4 機器買賣契約 4張 5 支出帳目 2張 6 員工資料 1張 7 筆錄問答資料 3張 8 公司電腦主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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