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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則附表編號1、2之物既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包包 12件 2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包包 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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