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6,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490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廚刀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06號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扣案水果刀、廚刀各1把,因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橋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4906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關於扣案之水果刀、廚刀各1把,乃被告犯案時持往被害人住處,用以恐嚇被害人者,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該2把刀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㈢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