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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傳輸線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8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經員警購得而扣案仿冒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為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在卷足稽。是以扣案仿冒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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