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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YALURONIC ACID」拾伍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沂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藥品「HYALURONIC ACID」15包(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 年5 月2 日起至113 年5 月1 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而該案扣得之「HYALURONIC ACID」15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1120001816號函文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而由被告自行輸入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 、85至86頁),故扣案之「HYALURONIC ACID」15包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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