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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妤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又前開案件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郁達公司出售之加利口罩44盒(共計2200片) 2 興運企業社混裝之加利口罩10盒(共計540片) 3 興運企業社混裝之加利口罩8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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